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彩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字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抽頭金3,500元、賭資19,600元」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又被告乃自民國100年中旬起至翌(101)年5月17日22時許遭警查獲之期間,提供上址地點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以其所提供之麻將賭博財物而抽取抽頭金以為營利,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爰審酌被告前受有罰金刑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所為非但助長投機僥倖心理,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斟酌被告所營賭場規模非龐大,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
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為不特定人前來上址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104頁)供明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矢口否認係抽頭金,辯稱該3,500元係放置伊包包內,而該包包放在客廳餐桌上,是伊外出要吃飯用的錢,我遭查獲當日沒有收錢等語(參見同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8頁),而遍查卷內資料,僅記載該3,500元疑似抽頭金(參見同卷第14頁、第67頁),並無記載該3,500元係於何處查扣,又查獲當日在場聚賭之證人 林志峰翁治豪黃明賢陳若荇 等4人係以現金方式輸贏,並每自摸1次需支付抽頭金200元,一將支付抽頭金800元,滿額後會將800元抽頭金放置隔壁飯桌上,被告會自行過去收取,然證人林志峰、翁治豪、黃明賢雖有麻將賭局而輸錢但均無自摸過,僅證人 黃若荇 有自摸胡牌贏錢過,每次自摸胡牌都會將抽頭金200元壓放在搬風骰字下,但不記得自摸次數等情,經各該證人證述在卷(參見同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該3,500元與被告本件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能資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尚難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賭博19,600元部分,各係證人林志峰、翁治豪、黃明賢、黃若荇等4人所有,業據前述證人證述在卷(見同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業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裁處及沒入在案,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同卷第2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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