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欣鴻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9年9月14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市○○路、福建街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詎李欣鴻竟加速逃逸,經警自後追逐,迨至花蓮市○○路○○路時,李欣鴻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為警扶起,並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李欣鴻應於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詎李欣鴻未於期限內履行,復為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欣鴻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