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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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有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拘役15日│拘役15日││宣告刑│││││││││├────────┼──────────┼──────────┼──────────┤││││││犯罪日期│105年05月31日│105年06月13日│105年07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480號│字第1547號│字第1547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61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78│105年度審簡字第207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6月30日│105年11月08日│105年11月08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61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78│105年度審簡字第2078││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7月30日│105年12月06日│105年12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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