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李建成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建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玖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李建成前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15
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5年11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191日(聲請書誤載為183日),而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列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聲請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8
8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請求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即於106年4月4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可稽,故請求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103年10月28日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後,於翌(29)日逮捕被告並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出入,復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03年10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提起公訴,本院於
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 李明宗 提出保證金,於同年5月
7日釋放請求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88號押票、本院104年5月7日104年刑保字第8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予以計算,聲請人自103年10月29日經逮捕時起至104年5月7日停止羈押,具保後釋放止,受羈押日數計為19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表示其至案發現場僅係幫助
同案被告 胡絲琳 、 李建廷 向被害人 李建志 追討債務,不知同案被告 鄭文斌 、 翁富貴 分別攜帶改造手槍、水果刀至案發現場,並於請求人離開後即持上開槍枝、水果刀殺害被害人而未遂等情,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無訛,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請求人雖請求按羈押日數以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額
等情;然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之。按羈押審核程序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含禁止接見通信;下均略)及法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等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無違,且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以請求人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遽予逆向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尚難認本件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涉入。再請求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固均堅詞否認知悉同案被告 鄭文彬 等人攜帶改造手槍與水果刀至案發現場,而未參與本案云云,然本案係被告夥同同案被告鄭文彬、翁富貴等人前往向被害人索討債務,進而肇至被害人遭同案被告鄭文彬、翁富貴持改造手槍與水果刀共同傷害之結果,故請求人涉案之緣由,亦與其自身行為有直接相關聯,難謂請求人本身全無過失(惟尚未達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降低補償標準之程度),另斟酌請求人受羈押前職業為司機,靠行機場接送服務,工作一趟酬勞為1,400元、1,500元,每天皆有工作,固據請求人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正準備結婚,嗣後其未婚妻 許玉玲 因請求人遭羈押壓力過大,導致請求人之子 李睿洋 於104年3月8日早產,請求人迄今尚未結婚之家庭狀況,此有李睿洋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許玉玲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兼衡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受羈押時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受拘束程度,並考量本案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准羈押、延長羈押時之偵查進度、當時所獲事證,並對照法院判決請求人無罪之理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5月7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191日,准予補償57萬3千元(計算式:3,000元x191日=573,0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3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