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風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俞鳳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風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4、5、
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之「俞鳳英」均更正為「俞風英」,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5時」後補充「28分」,第8行「出手」前補充「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俞風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不滿被害人即員警 李柏毅 處理其與附近攤販間糾紛之方式,於現場大聲喧譁指責員警執法不公,經被害人勸導其降低音量仍不聽從,嗣被害人請其同行前往派出所時,被告竟以出手推拍之方式,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強暴,而妨害警察職權之執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小學肄業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併參被告警詢時之陳述,見速偵卷第
6頁)、從事攤販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緩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以後不會再犯了,我知道以後不可在警察執勤過程中叫囂等語(見速偵卷第20頁背面),併審酌全案情節,堪認被告本案犯行雖不足取,惟尚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16號被告俞鳳英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鳳英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擺設攤位,因細故與附近攤販發生爭執,嗣警員李柏毅等人獲報到場處理並以違規於道路擺設攤位為由勸導雙方撤攤。惟俞鳳英於撤攤後仍認警員執法不公,遂返回該處大聲鼓譟,警員李柏毅認俞鳳英不聽規勸降低音量,遂要求俞鳳英一同返回警局說明,詎俞鳳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柏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手推拍並與警員李柏毅發生肢體拉扯,藉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柏毅等人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俞鳳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製偵查報告2份、警製呈報單1份、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含影像截圖)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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