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袁麗羣 被上訴人 羅滿 訴訟代理人 林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含修繕費70000元、精神慰撫金、更換床鋪及修繕期間造成傢俱物品之損壞賠償2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如系爭6樓房屋鑑定後漏水原因是室內違章建築所引起,原告除了要求賠償之外並主張恢復原狀,修復所有漏水的地板,以杜絕漏水並防止塌陷等語。嗣於本院上訴時提出上訴狀追加主張,浴廁管線不應再埋入地板裡面及請求被上訴人設置隔音設備(見本院卷第20頁),又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狀追加部分,變更修繕費用請求82,545元,精神慰撫金請求18萬元,更換床鋪及修繕期間造成傢俱物品之損壞賠償7,455元,被上訴人就上開變更未表示不同意,本院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之事實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民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6樓房屋私自變更隔成5間套房出租,地板擅自以水泥砂石增加厚度埋上水管,應屬於違章,並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發霉、龜裂、鏽蝕鋼筋。兩造履經調解均無法改善,被上訴人在地板上施工鑽打,使上訴人被強烈噪音吵醒,嚴重影響作息,造成神經衰弱,另因漏水導致發霉、白華、粉塵飄落床頭,只能睡客廳,除造成過敏而至耳鼻喉科就診,並影響生活品質。
爰請求27萬元(包括修繕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更換床鋪及修繕期間造成傢俱物品之損壞賠償20萬元)。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如系爭
6樓房屋鑑定後漏水原因是室內違章建築所引起,原告除了要求賠償之外並主張恢復原狀,修復所有漏水的地板,以杜絕漏水並防止塌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技師公會鑑定之修繕費用上訴人認為偏高。至慰撫金部分求償並沒有理由,因上訴人之病因無法證明與系爭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床舖及家具損害部分因目前尚未發生,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房屋,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項次貳、工程項目1至6,按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包括修繕費用12,545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更換床鋪及修繕期間造成傢俱物品之損壞賠償745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5樓房屋經原審履勘,該房屋為7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5層,系爭5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水漬、客廳與浴室間走道天花板有相同情形,另三間房間天花板均有油漆剝落、白華、龜裂情形,後陽台天花板也有油漆剝落,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又原審委由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漬、油漆剝落、白華、龜裂原因與修繕方法及費用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漏水原因為7號6樓室內隔間改裝為套房增設浴廁因施工品質不佳及防水施作不完整造成漏水。5樓部分樓板混凝土剝落部分採用環氧樹脂砂漿修補,梁裂縫部分灌注環氧樹脂,修復費用合計為82,545元,並附上修復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明細,此有該公會105年10月21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72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第5、6頁參照)。雖在鑑定報告中曾提及「修復面積估算應無需全面性故採50%計,估計修復費用為36m×2100元=75600元」等語(見第8頁參照),惟於最終結論與建議中函覆稱:「漏水修復費用應以82,545元計較為合理」等語,是本院認本件漏水系爭
5樓房屋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82,545較為適當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45元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地板上施工鑽打,使上訴人被強烈噪音吵醒,嚴重影響作息,造成神經衰弱,另因漏水導致發霉、白華、粉塵飄落床頭,只能睡客廳,除造成過敏而至耳鼻喉科就診,並影響生活品質,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8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醫療收據6紙、照片數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經核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書內容載明:「1.疑似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2.身心性失眠症」等語,又經對照系爭5樓房屋照片,上訴人臥室床頭飄落許多白華粉塵,確實會影響睡眠,且依其牆壁白華程度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情形觀之,上訴人稱因而造成鼻子過敏,並提出耳鼻喉科之醫療收據為證,堪信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查,上訴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名下有一筆房地,勞保月退金每月19,700元、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之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100頁)。茲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屏東青年高級中學高級部電器冷凍修護科畢業,曾為旅行社客服部業務員、東森房屋不動產營業員,被上訴人為嘉義崇仁護校畢業,曾為永和耕莘及新光醫院護士、目前已退休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允適。至上訴人請求更換床鋪及修繕期間造成傢俱物品之損壞賠償7,455元部分,因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三)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7,545元(計算式:修繕費用82,54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97,54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7,54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27,545元之本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