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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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智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富街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32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48公克)及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47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758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智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8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50至51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9/13,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55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35至40頁)。又扣案之黃色粉末3包(淨重合計0.47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75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合計1.32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4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7月7日(下稱甲殘刑),甲殘刑與上開③、④之罪依序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24日(下稱乙殘刑);上開⑤之罪與乙殘刑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就上開①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另就上開④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47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324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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