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於96年1月1日以後違規)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形,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8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在快速道路設立速限標誌至少要距離300公尺以上,始得對通過之車輛為固定或非固定方式舉發超速違規,況且異議人看到速限警告標誌時已減速慢行,何以仍遭舉發超速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台76線8.5公里西向○○○鄉○○道路處(即位於彰化縣埔鹽鄉),經雷射測速儀測定其行車時速為13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超速61公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乙○○新臺幣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
(一)本件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就上開超速違規掣單逕行舉發者,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甲○○,惟嗣經甲○○聲稱上開違規超速之駕駛人係其父親乙○○,此有甲○○於97年5月6日出具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1份在卷可稽,復經乙○○於異議狀自承上開違規事實係其所為,故原處分機關復以乙○○為受處分人,並將裁決書送達乙○○,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3月9日11時48分許,在台76線8.5公里西向○○○鄉○○道路處(即位於彰化縣埔鹽鄉),經雷射測速儀測定其行車時速為13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超速61公里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開之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三)又本件執行雷射自動測速照相之儀器業經受測合格,且現仍在合格時間內,且其準確度之誤差值均不大於1公里/小時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4月16日彰警交字第0970021435號函暨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8月2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O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既係檢測合格之儀器,其準確性應無疑義,該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違規之採證數值即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依據,故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台76線西向東8.5公里平面道路處(即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超速違規為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照相舉發,而該路段為一般平面道路,於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登載甚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而約於台76線西向東8.4公里處,即相距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照相舉發處100公尺前,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70公里」之速限標誌,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6月13日彰警交字第0970032096號函暨所檢附之速限標誌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徵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照相舉發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乙情並無違法。受處分人以上開超速違規處係快速道路,而認設立速限標誌至少要距離300公尺以上,始得舉發超速違規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經雷射自動測定照相為警舉發,而該處設置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處之前相距約100公尺處,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70公里」之速限標誌,且該雷射自動測定儀器業經檢驗合格,均已如前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乏所據,無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