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告 游震宇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 棠富桂 糕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面積九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游 蔡月沼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游蔡月沼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44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20日由游蔡月沼輾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即積欠原告租金達4個月,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6年3月21日終止,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4月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0元。㈣、上列第一、二、三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與原告間有系爭租賃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05,000元,但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即未支付,原告已於106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106年度北簡字第6389號卷第5至18-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自105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按月繳交租金,迄至106年3月1日止欠租已達4個月租額,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於同年3月21日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已於同年3月21日終止,應屬有據,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所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0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106年3年22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兩個月押租金保證金,共計315,000元【計算式:(105,000×5)-210,000=315,000】,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04月0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非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