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72號
106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辰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豹子」為首之詐騙集團遭警破獲後,已無任何證顯示被告林建辰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被告於遭羈押前本有正當職業即從事服飾網拍交易,被告倘能交保,應能以網拍所賺取之金錢賠償告訴人。另其就確實有涉犯之罪行,均已坦白承認,亦無畏罪逃亡可能,故希望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再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就其確實有參與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其於本案遭羈押前早已脫離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首腦「豹子」又遭查緝到案,是詐騙集團已瓦解,被告實無可能再反覆實施類似之詐欺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僅坦承擔任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編號5其中105年12月21日部分之車手頭,對於起訴書其餘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4、5其中關於105年12月8日之行為)並未承認,而起訴書其餘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世閔林順和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證人林世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 黃瓊珍李素華林昱志張清秀 、證人 魏振展王漢九 之證述、監視錄影書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偽造之傳票、公證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述咸有可疑,被告不無因畏罪而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坦承於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而非最下游車手,顯見其與詐騙集團關係較為緊密,對詐騙集團之運作、分工亦較了解,是即便其前所參與之「豹子」為首詐騙集團已遭查獲,然被告仍不無可能另起爐灶,再為類似之詐欺取財犯行。又其與共犯林世閔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105年11月15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證人林世閔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伊於同日為警逮捕,經釋放後,係由被告帶同伊至臺中市與詐欺集團首腦會面並取得安家費等語,堪知被告見其與共犯林世閔為警當場查獲,仍不知警醒,反繼續帶同共犯林世閔與詐騙集團上游往來、收取利益,後更與另案被告林順和共同再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關於105年12月21日部分之犯行,足認被告悔意甚微,法治觀念薄弱,倘准予交保在外,其確有反覆實施類似詐欺犯行之虞,此與其本屬之詐騙集團首謀是否業遭查緝,殊屬二事。是以,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件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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