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8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807號債權人 李宇通 債務人 周清富
一、債務人周清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尚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查,本件債權人對 蔡佩玲 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中蔡佩玲未於票上簽名蓋章,亦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債權人與蔡佩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周清富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