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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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培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52號、109年度偵字第146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培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人民幣貳仟元及泰銖伍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手錶(APPLEWATCH2代)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四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四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翻越圍牆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等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鄭 李孝貞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 陳怡達 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 朱延平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2千元及泰銖5千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本仍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取得後,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告訴人 鄭李孝貞 所有之手錶(APPLEWATCH2代)1支
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本案告訴人陳怡達所有之保險箱1個及行李箱2個,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損失財物(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 蘇咪 109年2月28日晚間11時0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翻越圍牆進入該處住宅後,嗣於屋內搜尋財物時,因發出聲響而為外籍看護蘇咪(印尼籍)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無潘培林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鄭李孝貞109年2月28日晚間11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利用廚房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打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後,以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手錶(APPLEWATCH2代)1支潘培林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怡達109年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翻越圍牆進入該處住宅後,以徒手竊取現金約2萬元、保險箱1個及行李箱2個(保險箱1個及行李箱2個尋回)潘培林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朱延平109年3月1日晚間6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翻越圍牆進入該處住宅後,以徒手竊取現金2萬元、人民幣2千元及泰銖5千元潘培林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52號
第14685號被告潘培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培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11時0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號,翻越圍牆進入該處住宅後,嗣於屋內搜尋財物時,因發出聲響而為外籍看護蘇咪(印尼籍)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109年2月28日晚間11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號,利用廚房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打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後,以徒手竊取鄭李孝貞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手錶(APPLEWATCH2代)1支得手。
㈢109年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0號,翻越圍牆進入該處住宅後,以徒手竊取陳怡達所有之現金約2萬元、保險箱1個及行李箱2個得手。
㈣109年3月1日晚間6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翻越圍牆進入該處住宅後,以徒手竊取朱延平所有之現金2萬元、人民幣2千元及泰銖5千元得手。
二、案經陳怡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培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達及被害人蘇咪、鄭李孝貞、朱延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