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李逸琦
       楊雅筑
       魏文洋
被   告  莊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7
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詎被告迄至97年2月28日,尚積欠本金175,13
7元,及自轉銷呆帳日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
率2.1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約被告已喪期限利益,本件
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新竹商銀業與渣打銀行合併,新竹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自認:其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
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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