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傅國綱
被   告  許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5日積欠原告債務
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約定清償期為103年8月20日起至
104年5月20日止,每期按月給付3仟元。詎料,清償期屆至
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情係原告知悉被告與訴外人 陳宥任 間發生
車禍糾紛,便主動向被告表示其可代替被告擺平及調解車禍
糾紛,並向被告保證被告不必負賠償責任,被告遂委託原告
處理,其後被告於103年7月5日簽立收據。詎料,原告非但
未達成車禍糾紛之調解,且訴外人陳宥任與被告間車禍糾紛
業經檢察官起訴,現訴訟中。被告已如數清償原告所有代墊
費用例如鑑定費用等,並未積欠原告債務,雖原告持有被告
所簽發之收據,惟原告承諾之條件無法成就,自不能請求該
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所託代為出面處理車禍鑑定、調解相關事宜
,被告並曾同意原告之報酬為3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所簽發之收據、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委任書
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匯票收據、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文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對曾簽立收據乙節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與訴外人陳宥任間之車禍糾紛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須負肇事責任
,又被告就本件車禍糾紛至今尚未與訴外人陳宥任達成調解
,且刑事訴訟進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在
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信實在。原告再主張不問車禍處理
結果如何,被告均應依約支付該3萬元報酬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於本件車禍糾紛現繫屬刑事訴
訟中,復民事亦未達成調解,則被告依約應否給付原告處理
車禍鑑定、調解之報酬。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徵之上訴人
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
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
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兩造間究竟為何種法律關係,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究
認定。再按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
,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僱傭或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者,
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
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
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
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
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
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
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
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
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
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
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
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
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
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
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係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車禍鑑定、調
解事宜,即可領取報酬;且原告已處理至與車禍對方達成和
解,惟被告不同意和解條件云云,惟已據被告否認上情,原
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收據為證,然依該收據僅能
證明被告曾同意以該方式支付報酬,尚未能證明兩造係約定
原告不論處理結果如何,均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再查,原
告自承其為被告處理車禍鑑定及調解車禍糾紛等相關事宜,
不論輸贏均可獲取報酬,但必須處理到被告與訴外人陳宥任
達成和解為止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之車禍糾紛,刑事在訴訟繫屬中,民事亦未達成
和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尚未達成和解,原告之
工作仍未完成。且查,原告並無調解或任何法律專業知識及
專長,亦非律師,又其為被告聲請車禍鑑定、出席車禍鑑定
會議及調解之事宜,既未使被告與車禍糾紛之對造成立調解
,亦不能使被告毋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衡情被告豈可能與
原告約定於此情形下,亦同意支付遠較一般律師報酬為高之
3萬元高額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所辯較堪採信,此部分原告
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原告有為被告處理車禍鑑定
、調解事宜即可領取報酬。是依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非僅
單純由原告代被告處理車禍鑑定及出席調解車禍糾紛處理事
務為已足,尚須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原告須使被告之車禍
糾紛達到調解成立或使被告依鑑定結果不須負賠償責任,原
告始可領取報酬,而原告既未能完成一定工作,自不能請求
被告支付報酬。
㈣從而,原告未完成被告所託之工作,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債
之本旨,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爰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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