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杰睿選任辯護人白宗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杰睿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吳杰睿自民國104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豐社福館前,與 段榮綱陳彩雲張永興 等人飲酒聊天(吳杰睿雖有飲酒,但尚無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間與段榮綱發生口角,雖能預見人體胸部、腹部內有人體重要臟器,遭外力攻擊有致死之可能,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上址前方之花圃處,分別以腳踢擊、膝蓋撞擊段榮綱之胸部及腹部數次,並徒手毆打段榮綱之眼睛及耳朵,員警接獲民眾報案,並通知119救護車到場將段榮綱送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初步檢視段榮綱受有臉部、頸部毆打傷、左耳各1公分撕裂傷2處、左胸挫淤傷2X2公分、左側第
5至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段榮綱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動離院,然因胸、腹部挫傷、肝橫膈間挫傷、肝實質挫傷、脾臟有1公分挫裂傷口致脾臟挫裂傷口慢速出血致腹血,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迄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遭人發現倒臥在大豐國小門口旁人行道上,經警方送耕莘醫院急診,因到院前已死亡,雖施以急救仍無效。
二、案經段榮綱之妹 段如薏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且在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杰睿(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毆打傷害被害人段榮綱,惟矢口否認有何致死之犯意,辯稱:當天因為喝酒的關係,大家動作都不太能控制,伊與被害人是好友,伊只是毆打他,並沒有故意想殺他之意圖及理由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除否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外,餘
均在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63頁反面;聲羈字118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54頁),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彩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害人、張永興及被告在大豐社福館前喝酒聊天時,伊有看到死者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有用手打被害人、用膝蓋去壓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及用膝蓋撞擊被害人之身體等語(見相字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張永興在偵查時證稱:被告有用膝蓋打被害人胸部,用手打眼睛耳朵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反面)相符。經原審勘驗由警方翻拍案發時大豐社福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予截圖,顯示:起始之時間為10
4年5月6日10時14分42秒(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
6至109頁),各該畫面顯示:①0分11至20秒處:被告起身走向被害人(圖片一);被告
走到樹後(此時動作被樹擋住,無法看清楚被告與被害人之動作),被告之動作改變為身體前傾之蹲或跪姿,此時被告的手有揮動;②0分49秒處:被告起身後向前做出踢擊動作(圖片二);③0分55秒處:被告做出連續兩次踢擊的動作;④0分58秒處:被告將手舉起高於頭部後向下揮擊(圖片三
);⑤1分04秒處:被告起身;⑥1分07秒處:被告將腳抬起至腰部後向下踩踏(圖片四)
;⑦1分10秒處:被告將腳向後伸展至臀部後做出踢擊動作(圖片五)。
勘驗所得與證人陳彩雲、張永興證述之內容一致,更臻二位證人所述屬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分別以腳踢擊人及徒手毆打被害人無誤。
㈡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勤務指揮中心於10時餘許通報巡邏警
網,由新北市警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 楊淳翔 警員到場,發現被告與被害人酒後互毆,致被害人耳部出血,被告當場承認被害人傷勢是其徒手造成,隨後警方通知救護車,於10時36分許將被害人送至耕莘醫院治療,經耕莘醫院初步檢視,並就胸部進行X光檢驗,發現被害人有臉部、頸部毆打傷、左耳各1公分撕裂傷2處、左胸挫淤傷2X2公分、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害人不願住院,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動離院,有新北市警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耕莘醫院中止醫療請求書、104年5月6日10時44分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檢驗報告、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新店分局檢送之新北市○○區○○路大豐社福管前監視器畫面光碟所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23、25至30頁、第12頁;偵字卷第45至48頁、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查,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半小時內即已送醫,除上開挫瘀傷乃至耳朵撕裂傷外,竟發現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輔以上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有高舉手臂過頭、抬腳過腰際或向後延伸後再重擊、踢擊、踩踏被害人之動作,可見力道甚猛,以致於4節肋骨骨折,而包覆肋骨內有心肝脾肺等重要臟器,各該臟器因被告踢踹捶擊致受有挫裂、撕裂瘀傷血腫等傷害,自屬當然之理。
㈢被害人於104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自動離院後,於當日
晚間23時24分許因倒臥路旁經緊急送醫,但到醫院前已死亡,無呼吸、心跳及血壓乙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耕莘醫院104年5月6日23時50分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34至36頁)。被害人死亡後,其屍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發現:
1、前胸有疑挫傷痕5乘5公分及左前乳下2乘2公分。
2、前胸皮下多處挫傷併左1-8、右1-4肋骨有骨折併大片出血。......
8、腹血1500毫升。
9、橫膈下有挫傷達10乘2乘1公分呈血腫狀。
10、肝挫傷8乘7乘2公分血腫於實質挫傷,但血腫未挫裂出。
11、脾臟有1乘0.2公分撕傷併血腫塊4乘3乘3公分直徑,周圍約300公克血塊披敷。
解剖報告所見之各該傷害所在,與證人 陳彩霞 、張永興所述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施暴方式暨被害人於
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36分許初次被送至耕莘醫院急診時,檢視之外傷所在及肋骨骨折處等傷勢,悉相吻合。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鑑定,認為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有酒後達酒精中毒及疑互毆致胸、腹部挫傷、肝橫隔間挫傷、肝實質挫傷(血液未溢出)、脾臟有1公分挫裂傷口致脾臟挫裂傷口慢速出血致腹血,死者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有飲酒後達酒精中毒及疑互毆致胸、腹部挫傷、肝橫膈間挫傷、肝實質挫傷(血液未溢出)、主要因脾臟有1公分挫裂傷口致脾臟挫裂傷口慢速出血致腹血,因酒後酒精中毒達麻痺渾然不知狀況下,達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0頁)。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以腳尖踢被害人腹部,被害人說很不舒服後就停手(見偵卷第63頁反面),腹部正為脾臟所在,稽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以腳及膝蓋重擊胸、腹部位送醫後,經初步檢視與檢查已經有左胸挫淤傷併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惟被害人於下午4時30分許自動離院,醫護人員未及就被害人內部臟器再為進一步詳細檢傷,加以被害人飲酒甚多,脾臟挫裂傷口僅1公分,出血速度甚為緩慢,以致於被害人亦未渾然不知腹內脾臟慢速出血,終因腹部大量出血達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情甚明。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得以中斷被告上開行為對於被害人上開受傷結果之原因。基上所述,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毆擊被害人之胸、腹之傷害行為時空上均相當緊密、受傷部位、傷害之型態有與被告施暴行為相符,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㈣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友人,被害人並向被告租屋,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彩雲、張永興等人供述在卷,被告於案發前猶與被害人一同飲酒,二人間應無任何深仇大恨,嗣因飲酒口角衝突,雖出手不輕,然應屬教訓目的之傷害,應無故意取被害人性命之動機。惟人體胸部、腹部內有重要器官,而被告以腳及膝蓋朝人體身體要害之胸部、腹部直接強力踢擊及撞擊,會傷及胸、腹部內之臟器而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依被告供稱案發當日被害人已喝醉乙節(見偵字卷第120頁),衡諸社會生活經驗,酒醉酩酊之人之自理能力顯低於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被告對酒醉中被害人之胸、腹部拳打腳踢,客觀上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應能預見,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云云,並無解於被告客觀上當能預見因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以上揭方式數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認係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雖以其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於偵審中從未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妹段如薏達成和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因酒後細故,罔顧人命安危,即以腳及膝蓋重擊被害人之胸腹部,造成左胸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及肝脾等內臟挫傷、出血,終至被害人死亡,可見其下手之猛,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惟此為被告在法律上本應負擔之侵權損害賠償,與本案犯罪當時之相關情狀無涉,法定之刑復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被告所涉本件傷害致死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於許遭被告毆打,經送醫後,被害人於下午4時30分許自行離院,迄當日晚間11時24分許遭人發現倒臥在大豐國小旁,經送醫在到院前即已死亡。原審於事實欄內誤認被告於早上7時40分許毆打被害人,又就被告毆打被害人後續之送醫相關情節均隻字未提,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詳盡,容有疏漏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致死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執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間房東房客關係、並無深仇大恨,酒後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竟以猛力以腳踢擊及膝蓋撞擊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足認其自制力欠佳,對他人生命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妹段如薏和解分期賠償新臺幣60萬元,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自述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月入新臺幣2萬8千元、有1位17歲之孩子受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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