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饒健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饒健威(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0號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因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本院即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該判決正本,而於
105年3月28日為本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並於10
5年4月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僅稱理由後補,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5年4月27日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函命上訴人於該函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因上訴人已出監,而依其住所苗栗縣○○鄉○○村○○鄰○○○街○○○號送達該函正本,郵務機關於105年5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經10日即105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住所在苗栗縣造橋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補正期間應於105年5月23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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