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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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人即受刑人陳宏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陳宏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下稱A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九一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下稱B案)、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下稱C案),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下稱D案)等數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受刑人曾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我不要聲請定刑」,故受刑人嗣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次遞狀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因而以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桃檢兆亥一0三年度執七三四八字第一0九二二九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然觀諸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所載,其係就原先A、
B、C、D案外,另就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下稱E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亦表示先前勾選不要定刑,係考量其尚有另案在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審理中,希望等到該案判決確定後取得指揮書時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尚非無據,是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的範圍,既已不同,自無所謂任意更改定刑之意思表示而影響法的安定性問題,且其欲待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他案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刑之動機及作法,亦無害於受刑人權益及刑事資源之浪費。因認檢察官未查上情,率爾駁回受刑人所請,難屬有據,故而將檢察官上開否准之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謂: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就是否定執行刑有程序選擇權,因而受刑人選擇定執行刑與否,自當隨有無定刑而為不同執行程序,為避免執行程序不確定及保障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故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可定執行刑時,於刑事執行之初,即由受刑人填載定刑調查表決定是否定刑,以確定爾後執行之程序,受刑人所為之定刑意思表示,即不得任意更改,倘若准以受刑人任意更改定刑意思表示,則恐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或執行程序不確定及刑事資源之浪費。譬如受刑人本不願定刑,亦未聲請易科罰金,而入監接續執行數罪,卻於所剩刑期不多之際,改變意向請求定刑,若檢察官就此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極有可能合併刑期後酌減刑期,造成法院裁定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較實際已執行之刑期為短,受刑人入監執行逾期,影響受刑人權益,並有刑事補償之可能,造成國家資源之耗費。或者,受刑人本不願定刑,而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若經法院定刑減刑後,則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罪部分,即已獲准易科罰金,另又獲得法院定刑減少刑期,受刑人雙重獲利,亦非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所欲,故遇此情形,自不得受刑人變更定刑選擇,此亦為法務部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法檢字第○○○○○○○○○○○號函第六點所示之執行程序,從而,受刑人於初次表示定刑與否,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查本件受刑人早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定刑調查表勾選不願定刑,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具狀變更意願請求定刑,使已穩定執行基礎遽然變動,原審法院竟認受刑人迄今並未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影響執行程序,顯然有所誤解。況且,抗告人自一0三年一月一日迄今,共受理類此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逾二千件,此尚未包含受刑人表明不願定刑之案件,倘若受刑人均可任意變更其定刑意思表示,則以此龐大涉及定刑之執行案件量,將造成執行程序繁雜錯亂,難以維持執行程序安定性,原審法院未慮及此情,率爾認定受刑人得以任意變更定刑意思表示,實非妥適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及主刑與從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然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對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然依法的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為考量,除受刑人之「請求」有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外,自無許受刑人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請求,本院暨所署法院一0三年度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一號即本此見解。惟應注意者,此係就所聲請之案件客體前後均相同者而言,一經選擇,不容恣意反覆,以維法之安定;然若屬新增案件與原聲請之案件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其聲請之基礎既不相同,亦不得任意剝奪受刑人聲請之權利。
㈡、檢察官前對於受刑人上開A、B、C、D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業據受刑人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我不要聲請定刑」等語,此有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頁),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不得再就A、B、C、D案件再行聲請。然觀諸受刑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所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其係就原先A、B、C、D案件外,另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乙案(下稱E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該案於聲請提出前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已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點為九十八年四月間迄一00年十二月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則E案與A、B、C、D案間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受刑人因E案之執行而有一新聲請權利存在,並非就前已選定不定刑之案件變更意願再次聲請。雖E案判決確定後,因行政作業致尚未送檢察官執行,但受刑人此次之聲請內容,既係請求就A、B、C、D、E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與前揭本院法律座談會所指情形不同,並無所謂任意更改定刑之意思表示而影響法的安定性之問題。
㈢、雖E案判決確定後尚待行政流程,仍未發交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提早聲請致檢察官無從執行,然仍可待卷證移送後聲請,檢察官未查上情,逕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桃檢兆亥一0三執七三四八字第一0九二二九號函否准受刑人全部之請求,無視前後聲請之範圍不同,該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原審法院將上開執行之指揮予以撤銷,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書之範圍(
A、B、C、D、E案),與原調查定刑之範圍(A、B、
C、D案)並不相同,與法律之安定性無涉。檢察官仍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說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