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宅配通)駕駛員 徐紹華 之證詞(證述:當天我駕駛貨車回到公司,車停在路邊停車格,人在公司裡面作帳,突然聽到很大聲碰的一聲,公司同事都跑出去看,看到有一台機車跟騎士倒在我的貨車後方,當時不是臨時停車,是已經熄火停放妥當等語)、車輛資財部主管 張萬杰 之證詞(證述:被告已經賠償新台幣4100元等語)以外(見本院97年5月22日訊問筆錄),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書之記載。另聲請書末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內容,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末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自述擔任玉里榮民醫院病患照護員,查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時,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自行擦撞徐紹華停放路邊之宅配通自小貨車,而為警查獲,犯罪後已賠償該公司,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建議及被告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賠償損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有正當工作,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