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及證據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附件:
一、聲請人主張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之證明,並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含協商時之薪資收入、依協商條件按月所應還款之金額、已履行之期數,暨何時停止履約)。
三、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
四、聲請人及配偶 張昭容 95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暨財產歸屬清單。
五、必要支出之事實及相關證明:
(一)所支出保險費之保險單影本。
(二)房貸支出證明。
(三)釋明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6,050元之計算式及相關資料。
(四)釋明受扶養人張昭容、 王思霖 、 王暐杰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6,050元之金額計算式及相關資料。並說明(三)、(四)所列金額是否為同一筆支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