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
9月8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11之3號住處,酒後對證人即其妻子丙○○大聲漫罵,適其女兒出門上學遇證人即巡邏警員甲○○、丁○○,即以家庭暴力為由報請處理,證人丁○○遂至被告前開住處瞭解案情,詎被告見狀後仍不斷漫罵證人丙○○,並手持鐵鎚作勢攻擊證人丙○○,證人丁○○立即上前制止,證人甲○○並隨即趕到,2人合力將被告壓制於地上,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被壓制過程中,仍不斷抵抗,致證人甲○○受有右額4公分擦傷、右胸1公分擦傷、右上臂3X1公分瘀傷及1X1公分瘀傷、左下腹15公分擦傷兩處及3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丁○○之證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警員工作紀錄簿、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警員先用手銬銬住伊,伊並沒有揮拳毆打警員,警員可能是在伊被制服過程中掙扎時而受傷等語。
五、本院查: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⑴被告於97年9月8日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11之3號住處,因其酒後對證人丙○○大聲漫罵,證人即巡邏警員甲○○、丁○○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逮捕解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而於逮捕被告期間,證人甲○○受有右額4公分擦傷、右胸1公分擦傷、右上臂3X1公分瘀傷及1X1公分瘀傷、左下腹15公分擦傷兩處及3公分擦傷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143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52頁、本院98年
6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同前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
5頁)證述明確,復有卷附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雖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①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同事丁○○說把被告銬
起來, 伊等 1個人抓住被告,1個人上手銬,被告有掙扎,是伊抓被告,因被告有掙扎,所以伊就有受傷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到現場時,幫忙證人丁○○把被告壓在桌子旁,被告是趴在地上,伊是以手壓住被告的頸肩部,伊腳跪在被告的背上,這時證人丁○○是去搶被告手中的打火機。伊等將壓制在地上時,被告以雙手手肘往外推,腳一直在動,還有碰到東西。
至於被告腳如何動,時間很久了,伊不是很清楚。(問:你所謂被告的掙扎動作,只是拒絕上戒具接受逮捕或是對你們產生攻擊?)應該是被告拒絕上戒具接受逮捕的掙扎。另我們要拉被告上警車,被告拒絕,被告手往後揮,想要揮掉伊等的手,但是還是被伊等拉上車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9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是有踢腿、手揮及拉扯的動作,當時被告的腿是亂踢、手是亂揮,也有打人的揮,拉扯是要將伊等的手拉開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拒絕上警車,上手銬,所以可能有揮拳不讓警察上手銬,伊說的揮拳是說被告不讓警察上手銬,要把手銬揮開的意思。被告沒有出拳打警察,也沒有推警察或其他動作。另被告不上警車,兩個警察就從後面把被告推上車。被告大聲罵人,當時伊沒有看得很清楚。所以不知道被告有何拒絕上警車動作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而以證人甲○○、丁○○為本案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所為證言應無故意或偏袒任何一方,另證人丙○○雖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然本件係因被告酒後對證人丙○○大聲漫罵而起,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是渠 等前開證言,堪可採信。基此,足認被告係於遭警逮捕過程中,因有所不服,而與證人甲○○、丁○○發生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衝突,且證人甲○○、丁○○、丙○○等人皆未指證被告對證人甲○○、丁○○另有其他積極攻擊行為,致積極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甚明。
②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伊有對被告採取強制管束動
作,對被告上手銬,後來被告冷靜,有將被告手銬打開,待巡邏車到現場後,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在強制帶離過程中,因與被告有拉扯動作,導致伊受有傷害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指稱:伊與甲○○將被告上手銬,並奪下被告手中打火機,過程中有發生拉扯,待巡邏車到達後,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觀諸該證詞內容,均未敘及是如何與被告發生拉扯之詳細過程,且證人甲○○、丁○○2人復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敘明當時之實際過程,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難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③此外,遍查全卷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警員對之為逮捕過程中,除不服而掙扎、脫免逮捕外,並有對警員積極攻擊之施強暴之行為,本院實難認僅以被告有掙扎之動作即認定其有妨害公務之行為。
六、綜上各情,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