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丙○○
鴻長實業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28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王宇晁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長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鴻長公司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民國124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鴻長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於原告鴻長實業有限公司以每期新台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各期給付,於原告丙○○以每期新台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4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1.原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3,595,0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鴻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長公司)給付158,664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按月於每期最末日給付原告鴻長公司19,833元。嗣於98年4月2日減縮第1項之請求本金為3,575,000元;復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審理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長公司237,996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
3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6期,按月於每期最末日給付原告鴻長公司新台幣19,833元。原告上開變更,就第一項部分核屬減縮聲明事項,就第二項部分則僅為表述方式不同,實質並無差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以預借薪資為由,於95年9月間向原告鴻長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長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95年9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分19期自被告乙○○之每月薪水中按月扣除19,833元(其中16,667元為本金,2,666元為利息,500元為每月需支付之中小企業貸款手續費)。嗣被告於97年4月19日離職時承諾,剩餘款項將每月匯款19,833元至鴻長公司指定帳戶,分41期返還,惟其後僅返還3期,尚有本金633,326元尚未返還鴻長公司;此外被告尚須負擔自97年7月1日起,依6%年利率計算之已到期部分利息及每月500元手續費。被告雖以鴻長公司尚積欠其母親 張林 璧霞借款850,000元未為清償抗辯,惟鴻長公司並未積欠 張林璧霞 借款,縱有積欠情事被告亦非債權人,不得據此以為拒絕清償之主張。縱張林璧霞生前有出具委任書予被告,然張林璧霞業已於98年5月4日過世,其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不得單獨行使張林璧霞之權利;被告又主張,於鴻長公司依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予被告前拒絕清償,然被告所主張與清償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被告自不得據此為由拒絕清償。
㈡又被告曾分次向原告丙○○借款,共計3,900,000元,並承
諾自92年3月起每月至少還款1萬元,被告乙○○除於92年11月至93年2月及95年8月至97年4月間曾中斷還款外,其餘每月均還款10,000或5,000元,迄今僅還款325,000元,尚積欠本金3,575,00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抗辯其中1,087,000元係因贈與而交付,然此項借款,雙方曾簽立借據為證,若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自無可能於91年5月26日時請求被告簽立上開借據,而被告亦不可能同意簽立上開借據,並依約陸續還款,迄97年底從未有任何爭執。本件原告丙○○陸續借款予被告,本應於91年間返還,惟因被告財務困難,一再變更還款方式及還款金額,甚至停止清償,原告丙○○於97年9月12日發函催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另積欠金融機構3,302,015元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被告客觀上已再不可能有財務好轉之時及依約還款之能力,且簽立借據迄今已近7年仍無法償還,此均非簽立系爭借據時所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575,000元,及自民國97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長實業有限公司237,996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6期,按月於每期最末日給付原告鴻長實業有限公司19,833元。3.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鴻長公司股東,該公司未曾依公司法第20條將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資料提供於本人,影響本人之股東權益。被告於97年4月19日離職後,鴻長公司貸與之款項,已非員工借款而為股東借貸,並發現該公司貸予其他股東之款項高達1,050萬元,鴻長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並於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同時,不願對其他股東借貸1,050萬元之部份有所交代,實屬無理。再者,鴻長公司積欠訴外人張林璧霞借款850,000元,被告受其委託催討此筆債務,鴻長公司於2月24日還款442,896元後,尚餘407,104元未為返還,爰依民法第334條,據此以為抵銷。
㈡至於被告向原告丙○○借款部分,雙方曾於借據中載明被告
於財務狀況好轉後為大額之清償等語,並經丙○○同意,被告至今生活困頓,其要求被告於5日內返還全部之借款,實屬無理;且其中1,087,000元為原告丙○○自願資助之款項並非借款,且此款項原告丙○○係交予訴外人甲○○,被告未曾經手,借據所載之金額3,900,000元,亦為被告估計當時原告借貸及資助金額之概數。被告並未允諾於91年間還款,原告丙○○並於95年8月間主動告知可先停止還款;原告認被告有破產危機,然此係原告主觀認定,若原告堅決主張本人已有破產之事實,財務好轉已不可能,則依據民法第225條,本人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給付不能,自當免除給付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1年5月26日簽署借據,借據上記載被告向原告丙○
○借款共3,900,000元,因財務困難之因素,暫時無法全額償還,惟經雙方協議後,同意自92年3月起每月至少清償1萬元,並承諾於財務狀況好轉後為大額之清償等語。然被告自97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僅還款325,000元。
㈡被告於95年9月間向原告鴻長公司借貸1,000,000元,原告鴻
長公司自95年9月30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已分19期自被告每月薪資中扣款19,833元(其中16,667元為本金、2,666元為利息、500元為每月應支付之中小企業貸款手續費),共計扣款376,827元。
㈢被告於97年4月15日自原告鴻長公司離職時曾簽署借據表示
,剩餘之款項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分41期、每期19,833元,由被告按期於每月月底匯款至原告鴻長公司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僅清償3期,自97年7月起均末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33,326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之利息、手續費未清償。
㈣原告於97年9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返還原告鴻
長公司753,654元(含利息)、返還原告丙○○3,595,000元等借款。
㈤被告為原告鴻長公司之股東,同時於97年4月19日前為原告
鴻長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並於98年6月1日已經將他在鴻長公司的所有股權轉讓給甲○○,被告已非鴻長公司之股東。

㈥雙方就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林璧霞委任書真正部分,不為爭執。
四、鴻長公司借款部分
1.被告於95年9月間向原告鴻長公司借貸1,000,000元,原告在職期間曾按月自薪水中扣款19,833元(其中16,667元為本金
、2,666元為利息、500元為每月應支付之中小企業貸款手續費)償還,共計扣款376,827元,被告於97年4月15日自原告鴻長公司離職時曾簽署借據表示,剩餘之款項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分41期、每期19,833元,由被告按期於每月月底匯款至原告鴻長公司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僅清償3期,自97年7月起均末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33,326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之利息、手續費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被告尚未清償部分,包含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到期部分12期(即97年7月至98年6月)每期19,833元,合計237,996元,以及未到期部分26期,自98年7月起算,每月為一期,每期19,833元,至100年8月31日始全部清償完畢。
2.被告對積欠上開款項固不爭執,然以被告身為原告鴻長公司股東,惟原告鴻長公司未曾依公司法交付財務報表,亦未曾告知公司盈虧、財務狀況,其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為由,拒絕清償對原告鴻長公司所負借款。然查,被告若認為鴻長公司帳目不清,有深入瞭解其營運狀況之必要,自可基於其股東之身分,依法行使其權利。惟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對待給付義務者為限,被告對原告鴻長公司所負債務係來自其借款契約,而原告鴻長公司縱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亦係基於股東權關係,二者間並非同一契約,更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執原告鴻長公司未能清楚交代帳務為由拒絕清償借款,尚非有據。
3.被告另以鴻長公司積欠原告之母(亦為原告鴻長公司負責人甲○○之母)訴外人張林 壁霞 850,000元,訴外人 張林壁霞 業已授權被告對原告鴻長公司追討此筆債務並用以抵銷被告對鴻長公司之債務,並提出委任書為證。原告鴻長公司固不爭執委任書之真正,然否認有積欠訴外人張林壁霞任何款項,並辯稱張林壁霞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原告無權單獨行使。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文,是以被告得用以抵銷者,僅原告鴻長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不包含原告鴻長公司對他人所負債務,且被告主張抵銷者,須就其主動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訴外人張林壁霞98年3月9日出具之委任書記載「茲委任乙○○先生代本人向鴻長實業有限公司追索未償還之借款餘額新台幣407,104元,並同意乙○○先生以此款項用以抵銷其向鴻長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此委任書僅表示委任被告代為追討欠款,並未明確表示將訴外人張林壁霞對原告鴻長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縱以訴外人張林壁霞同意被告以該債權抵銷一語從寬認定張林壁霞確有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之意,被告仍須就訴外人張林壁霞對原告鴻長公司確有407,10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張林壁霞對原告鴻長公司此筆借款債權,係於97年1月14日提轉匯入原告鴻長公司帳戶,訴外人甲○○致母親張林壁霞之信函亦提及「我因為公司年初需要一筆周轉金而向您借款900,000元,原本答應於8月底前要還給您...」,並陳稱訴外人甲○○因原告鴻長公司周轉需要,多年來多次向訴外人張林壁霞借款,基於母女之情皆未立字據,以張林壁霞之認知,借給甲○○等同借給鴻長公司,由訴外人張林壁霞之存摺顯示,張林壁霞與原告鴻長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或經由原告鴻長公司帳戶,或經由訴外人甲○○帳戶,並非一定(被告98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四),並提出甲○○信函、張林壁霞存摺為證。按訴外人甲○○雖為原告鴻長公司負責人,然於對外法律關係上,原告鴻長公司與訴外人甲○○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訴外人甲○○借款係提供原告鴻長公司周轉用,亦不能認為即當然屬原告鴻長公司之債務。依被告所提出之甲○○致母親函,係明確表示「我因為公司年初需要一筆周轉金而向您借款900,000元...」,其文義顯示借款人為訴外人甲○○而非原告鴻長公司,至於訴外人甲○○取得款項後再提供鴻長公司使用,則屬另一法律關係,是以此一信函不僅不能證明原告鴻長公司有向訴外人張林壁霞借款,反而顯示向訴外人張林壁霞借用此筆款項者係訴外人甲○○而非原告鴻長公司。至於訴外人張林壁霞之存摺,雖於97年1月14日有一筆900,000元款項提轉匯入000000000000000帳戶,然無從認定此一帳戶即為原告鴻長公司帳戶;縱此一帳戶確為原告鴻長公司帳戶,與上開訴外人甲○○之信函內容對照以觀,解釋為訴外人甲○○向訴外人張林壁霞借款,而指示訴外人張林壁霞逕行轉入原告鴻長公司帳戶以供周轉,亦無違背,是以就此一存摺,亦無從證明此筆借款之主體即為原告鴻長公司而非訴外人甲○○。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對訴外人張林壁霞確對原告鴻長公司有此筆債權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筆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鴻長公司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為訴外人張林壁霞對原告鴻長公司並無此筆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以此筆債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4.被告既自承確有積欠原告鴻長公司上述款項,其所執以拒絕付款或抵銷之事由復無從認為有據,從而,原告鴻長公司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96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
8月3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6期,按月於每期最末日給付原告鴻長公司新台幣19,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丙○○借款部分
1.原告丙○○主張被告迄90年4月為止向原告丙○○借貸之款項包括1,903,000元、1,200,000元、1,087,000元,總計4,190,000元,被告於91年5月26日簽署借據,承認當時尚積欠3,900,000元,然被告迄今僅還款325,000元,並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對於其確有簽署上開借據,以及其就對原告丙○○之借款債務迄今僅還款325,000元固不爭執,然辯稱其中1,087,000元係原告丙○○自願資助,屬贈與而非借款,且借據上載明於財務狀況好轉後為大額之清償,惟被告目前財務狀況極差,原告丙○○目前自不得請求償還全部餘額。
2.就1,087,000元究屬贈與或借款一節,被告主張訴外人甲○○於83年間召集家族會議(被告並未參與),商討各兄弟姊妹依個人能力資助被告償還債務,當時並無要求被告償還之意,原告丙○○每月交付訴外人甲○○代為償還被告債務,被告嗣後始知悉此事,1,087,000元之數目亦係97年4月取得帳簿後統計得出(98年2月19日被告答辯狀二)云云。然查,被告於91年5月26日簽署借據,借據上記載被告向原告丙○○借款共3,900,000元,因財務困難之因素,暫時無法全額償還,惟經雙方協議後,同意自92年3月起每月至少清償1萬元,並承諾於財務狀況好轉後為大額之清償等語,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23頁)。
被告既親自於借據上簽名用印,復自陳借據所載3,900,000元之金額係基於兄弟情誼,相信原告丙○○所言借據只為向其妻有所交代,因而自願將原告丙○○自願資助部分併入借款金額等語(被告98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三),足見3,900,000元此一金額係被告自行計算得出,將1,087,000元納入借款金額亦係出於被告自願。若如被告所言,該借據僅係為向原告丙○○之妻子交代,被告自可據實填寫,並無須原告丙○○自願資助之1,087,000元納入被告應償還範圍之理,是以被告此一抗辯尚無可採。借據文義既已明確表示被告對3,900,000元均有償還義務,則無論款項交付之初雙方有無明確約定被告須返還,於91年5月26日借據簽立時,雙方顯然已對1,087,000元亦屬借款,被告日後應予返還一節達成合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日後另有合意免除被告就1,087,000元部分之償還義務,自應依雙方於91年5月26日之合意,認為該1,087,000元亦屬借款。至於被告稱原告丙○○過去數年基於兄弟情誼對還款期限、數額多所通融,甚至主動告知被告可停止還款等語,縱令屬實亦僅為原告丙○○基於兄弟之情暫不追討被告依約應償還之金額,不能解為該款項即屬贈與而非借貸。
3.被告另稱89年10月原告丙○○宣稱借被告的100萬元就當成丟到水溝裡云云,縱令屬實,文義上亦僅可解讀為客觀上不認為被告有能力償還,並不表示該款項並非借款,況此為91年5月26日借據簽立前之事,雙方日後既另有合意,自應以新合意為準。至於被告又稱訴外人甲○○之帳冊記載為「耀庭11月份」、「耀庭收入」、「丙○○(入)」等字樣,足見並非借款云云,然該記載為訴外人甲○○所為,且文義上僅用以款項來源,無從據以認定款項之性質係借貸或贈與。另被告稱訴外人甲○○97年致母親之信函表示「其他兄弟姊妹到民國94年4月就停止所有資助」等語,足證該款項屬贈與云云,惟該信函係訴外人甲○○所寫,且並未明確指出所謂「其他兄弟姊妹之資助」究竟包括何人於何時之何筆款項,況縱有部分資助亦不排除其餘部分為借款之可能,此由被告亦自承1,087,000元以外部分係借款一節即明,是以尚難僅執訴外人甲○○此一記載遽認該1,087,000元屬贈與而非借款。
4.至於還款期限部分,借據上記載「...同意自92年3月起每月至少清償1萬元,並承諾於財務狀況好轉後為大額之清償」等語,則依其文義,應認為兩造約定係被告每月至少有償還10,000元之義務,然超過之部分則由被告斟酌自身能力增加還款,惟除被告財務狀況好轉外,原告丙○○並無要求被告每月償還超過10,000元之權利。是以依此記載,兩造間之借款並非未定返還期限,僅係未約定超過每月10,000元部分之返還數額及期限,然就每月10,000元之款項,兩造既有明確之清償期約定,則原告丙○○主張本件為未定期限之借款,原告丙○○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全數返還云云,即無可採。再者,本件借據並無被告若有數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加速條款亦非消費借貸當然之法律效果,是以縱被告業已多年數期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不得執此主張兩造間借貸即屬未定返還期限,或主張被告當然喪失期限利益。從而,除原告丙○○可證明被告之財務狀況業已好轉外,仍屬定有返還期限之借款,且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月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丙○○僅於此範圍內有請求本院以判決強制被告履行之權利。惟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其已有破產事實,財務不可能好轉(被告98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四),顯見被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將來確有極高之可能性不依約履行,是以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於原告丙○○請求被告屆期給付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5.至於原告丙○○另稱被告僅還款2月即有違約情況,至今近7年未能清償,又積欠原告鴻長公司債務,且積欠金融機構
330餘萬元,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協商,客觀上財務不可能再有好轉之時,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認為被告應一次返還借款云云,然查,本件借據簽立時,即已明載被告因財務困難之因素,暫時無法全額償還,承諾於財務狀況好轉後為大額之清償等語,足見借據簽立之時,原告丙○○即已明知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日後能否好轉亦在未定之天,僅寄望若日後財務好轉則為大額清償,是以被告今日財務狀況不佳,仍無法大額還款,並未超過當時雙方可預見之範圍,僅係當時預測之狀況有被告財務好轉與無法好轉二種走向,而被告今日未能朝向財務好轉之方向演進而已,是以不能認為本件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從而,原告丙○○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告一次清償餘額,尚非有據。
6.至於被告辯稱因其已有破產事實,財務不可能好轉,依民法第225條可免給付義務云云,然查,民法第225條係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然債務人因自身負債累累致無力清償,斷非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縱債務人於借款後陷於破產,不問其破產原因為何,均屬可歸責於債務人,除經破產程序外,亦無從減免其依約清償所有負債之義務,是以被告主張其可免給付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7.次按,金錢消費借貸並非當然有利息之約定,此由民法第474條第1項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5條之1第1、2項分別為「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民法第476條第1、2項分別為「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即知消費借貸是否應加計利息,須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並非有借款即必有利息之約定。至於民法第203條係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足見本條僅於雙方有約定應付利息,然未約定利率時,始有其適用,若雙方原無利息之約定,尚無從僅依本條課予被告給付年息5%之義務。本件借據中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應就390萬元之借款給付利息,佐以本件兩造為兄弟之情況觀之,縱無利息約定亦屬人之常情,原告丙○○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利息之約定,從而,應認為本件借款被告無庸給付利息。
8.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借款總額3,900,000元,被告僅清償325,000元,自97年7月1日起未再為任何清償,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丙○○3,575,000元,堪可認定。再者,本件借款係約定自92年3月起每月至少還款1萬元,是以至97年6月30日以前業已到期64期即640,000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325,000元,已到期部分被告至97年6月30日止尚積欠315,000元,且此部分於97年7月1日前均已到期,是以原告丙○○請求就此部分加計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於97年7月1日以後按月到期部分,共計326期即3,260,000元,以每月為一期,應於124年8月全部清償完畢,且各期應於當月末日給付,若未給付則自次月一日起始可起算遲延利息。
9.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3,575,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⑴315,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⑵自97年7月1日起至124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0,00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各期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鴻長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96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6期,按月於每期最末日給付原告鴻長公司新台幣19,833元;原告丙○○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7年7月1日起至124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0,00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各期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