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489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被告辛○○
己○○庚○○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89之4地號土地(土地分割前為2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道○○號(整編前為臺北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但因年代久遠,致被告辛○○、己○○、庚○○、丙○○○(下稱辛○○等4人)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時,原告無從提出確切證明文件證明原告係有權占有。又被告辛○○等4人於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時,並未完成繼承分割登記,足見當時被告辛○○等4人就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並非分別共有,是本院
72年度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顯違最高法院29年上第494號判例意旨而無任何效力可言。再者,原告自72年5月12日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自已因時效完成而得以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原告亦於96年10月30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被告雖聲明異議,但原告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準此,前開事由既發生於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且有消滅或妨礙前開執行名義之效力,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前業以同一事由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起訴。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十餘人,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是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由 黃火塗 全部繼承人即被告辛○○等4人共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並非在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則縱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占有,前經被告辛○○等4人對原告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判決被告辛○○等4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6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嗣據被告辛○○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6年度執字第3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並改分為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二)原告曾以對系爭土地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以被告辛○○等4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73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曾以對系爭土地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被告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第494號判例意旨而無任何效力,暨原告已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由,認有消滅或妨礙本院
72年度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之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二)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茲分述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係以被告辛○○等4人為被告,並以其就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除以被告辛○○等4人為被告之外,另加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告,是當事人已有所不同。且原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第494號判例意旨而無任何效力,暨原告已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由,認有消滅或妨礙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權基礎固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難謂本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7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抗辯原告以同一事由更行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辛○○等4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非分別共有,是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判決原告勝訴,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第494號判例意旨而無任何效力等節,惟此等事由原告於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時即可主張,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自不得以此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再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辛○○等4人於72年間即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且於判決確定後,旋於76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迄今,迭已敘明。而原告遲至96年10月30日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係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又本件既無庸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且原告迄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難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何況,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要以「和平」繼續占有為要件,本件原告與被告辛○○等4人自72年間起即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涉訟,被告辛○○等4人並於本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後,旋於76年間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迄今,是原告自72年起即不可能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自無由準用民法第769條之規定,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