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建字第175號原告鈺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1),將凱達路易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玻璃工程」項目發包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30,835元(含稅)。依系爭契約1第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依當期計價金額開立全額發票向被告領款,於每期計價請款保留10%尾款,於同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工程款90%,其中50%以現金票支付,50%以90天期票支付,尾款10%,以90天期票支付(驗收通過付清)。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工程款95,278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㈡被告於90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2),將八德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玻璃工程」項目發包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金為2,837,667元(含稅)。依系爭契約2第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依當期計價金額開立全額發票向被告領款,於每期計價請款保留10%尾款,於同條第2、3項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25日前將全額發票及請款單送至工地請款,工程款90%,其中50%以現金票支付,50%以90天期票支付,尾款10%,以90天期票支付。另被告於91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1),將八德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玻璃變更工程」項目發包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金為4,698,12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2-1第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依當期計價金額開立全額發票向被告領款,於每期計價請款保留10%尾款,於同條第2、3項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25日送發票及請款單至工地請款,工程款90%,其中50%以現金票支付,50%以90天期票支付,尾款10%,以90天期票支付。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47,155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㈢被告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3),將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中之「汐止車站-玻璃工程」項目發包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金為364,545元(含稅)。依系爭契約3第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依當期計價金額開立全額發票向被告領款,於每期計價請款保留10%尾款,於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25日送發票及請款單至工地請款,工程款90%,其中50%以現金票支付,50%以90天期票支付,尾款10%,以90天期票支付(完工驗收通過後付清)。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6,957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㈣被告於95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4),將中和MIT三期廠房新建工程中之「玻璃工程」項目發包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金為5,778,888元(含稅)。依系爭契約4第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依當期計價金額開立全額發票向被告領款,於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25日送發票及請款單至工地請款,工程款90%,其中50%以現金票支付,50%以90天期票支付,尾款10%,以90天期票支付(業主驗收完成時退)。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96,003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㈤被告於96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5),將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中之「梯間玻璃帷幕及雨庇工程」項目發包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金為1,222,704元(含稅),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25日送發票及請款單至工地請款,工程款90%,其中50%以現金票支付,50%以60天期票支付,尾款10%,以90天期票支付,依同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提供總價金10%作為履約保證,俟原告將系爭工程所有全部施作完成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複驗完成後,原告以複驗完成表通知被告退還原告。另被告於96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5-1),將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中之「採光罩工程」項目發包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金為1,454,082元(含稅),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25日送發票及請款單至工地請款,工程款90%,其中50%以現金票支付,50%以60天期票支付,尾款10%,以90天期票支付,依同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提供總價金10%作為履約保證,俟原告將系爭工程所有全部施作完成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複驗完成後,原告以複驗完成表通知被告退還原告。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43,121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㈥被告於96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6),將金泰捷-長安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玻璃工程」項目發包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金為1,381,8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6第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依當期計價金額開立全額發票向被告領款,於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25日送發票及請款單至工地請款,工程款90%,其中50%以現金票支付,50%以90天期票支付,尾款10%,以90天期票支付(業主驗收完成時退)。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曾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號碼DA0000
000、面額54,145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部份款項用,而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87,165元(已開發票欠款181,325元,未開發票欠款5,840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㈦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7),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公司承作公司大樓玻璃維修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78,815元(已開發票欠款171,150元,未開發票欠款7,665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㈧被告於97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8),將臺北市大同區蓬萊國小學校校舍整體擴建工程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玻璃工程」項目發包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金為1,149,666元(含稅)。依系爭契約8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月底送發票及請款單至工地請款,工程款90%,其中50%以現金票支付,50%以90天期票支付,尾款10%,以90天期票支付,依同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提供總價金10%之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俟原告將上開工程所有全部施作完成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複驗完成後,原告以複驗完成表通知被告退還原告。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曾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號碼DA0000000、面額280,635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部份款項用,而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57,764元(已開發票欠款580,044元,未開發票欠款77,720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1、2、2-1、3、4、5、5-1、6、7、8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積欠明細、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暨附件、協力廠商工程簡約、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前述各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42,258元(95,278+747,155+36,957+596,003+543,121+187,165+178,815+657,764=3,042,2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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