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77號、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各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3-A、3-B、3-C號行動電話叁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卡壹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現金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範圍內、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犯乙○○連帶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通緝中)係同居男女朋友,甲○○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時間、地點、對價及數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由有犯意聯絡之乙○○接聽電話共同為之。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無償轉讓海洛因。嗣經監聽上開電話,復為警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所外埋伏,先後查獲 黃裕嶂王國寶 前來向甲○○購買海洛因,分別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各2.5公克)、1包(毛重0.23公克),並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甲○○住所,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合計2.431公克)、行動電話1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8200元、未使用之夾鍊袋1包、吸管藥鏟5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檢察官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榮國柯季谷李愛蓮 、黃裕嶂、王國寶、 黃君正 、顏 玲昌柯友雄 、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購買或無償受讓毒品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乙○○之尿液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復有被告甲○○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上開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附卷可考,益見上開證人所言不虛,從證人黃裕嶂、王國寶身上分別查扣之粉末2包(毛重各2.5公克)、1包(毛重0.23公克),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檢驗試劑判讀結果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其餘扣案之粉末10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空包裝總重2.55公克),扣案之晶體4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2.431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據,另有照片26張及上揭扣案行動電話、現金、夾鍊袋可證。綜上,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
1~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販入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22罪,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之。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每次販賣均僅為價值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之海洛因,數量遠不及所謂大盤商、中盤商,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等情狀,縱對之處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猶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該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甲○○為牟利,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為社會毒品氾濫之亂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自應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全案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不多,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接觸該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而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該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據被告甲○○供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2支,其中
3支(扣案物編號為3-A、3-B、3-C)曾經搭配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卡,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另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證人王國寶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換抵海洛因之所得財物,另外8支與本案無關;扣案夾鍊袋1包是預備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之用;扣案吸管藥鏟5支,係供己施用毒品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扣案編號3-A、3-B、3-C號之行動電話3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卡1片),乃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在16000元之範圍內,乃被告甲○○所有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之(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500元,應與共犯乙○○連帶沒收),而未使用之夾鍊袋1包,乃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吸管藥鏟5支、其餘行動電話8支、其餘現金,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因此不得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6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嘉裕附表一┌──┬─────┬─────────────┬──────┬───────┐│編號│向被告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毒品之證人│││及數量│││及使用電話││││├──┼─────┼─────────────┼──────┼───────┤│1│葉榮國│97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500元│││0000000000││ 僑德 國小││├──┼─────┼─────────────┼──────┼───────┤│2│柯季谷│97年6月4日下午5時3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500元│││0000000││枋寮漁港 內螺 ││││││型雕像前廣場││├──┼─────┼─────────────┼──────┼───────┤│3│柯季谷│97年6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500元│││0000000││隆山村隆山路││││││137巷97號「││││││樹林」家前││├──┼─────┼─────────────┼──────┼───────┤│4│柯季谷│97年6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500元│││0000000││安樂村保安路││││││28號 柯季谷住 ││││││所前││├──┼─────┼─────────────┼──────┼───────┤│5│柯季谷│97年6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500元│││0000000││隆山村隆山路││││││137巷97號「││││││樹林」家前││├──┼─────┼─────────────┼──────┼───────┤│6│李愛蓮│97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500元│││0000000000││隆山村隆山路││││││137巷97號「││││││樹林」家前││├──┼─────┼─────────────┼──────┼───────┤│7│李愛蓮│97年6月4日晚上9時44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400元│││0000000000││ 萬應公 前涼亭││├──┼─────┼─────────────┼──────┼───────┤│8│黃裕嶂│97年6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2000元│││0000000000││枋寮漁港內螺││││││型雕像前廣場││├──┼─────┼─────────────┼──────┼───────┤│9│黃裕嶂│97年6月4日晚上8時8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1000元│││0000000000││僑德國小後方││├──┼─────┼─────────────┼──────┼───────┤│10│黃裕嶂│97年6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2000元│││0000000000││僑德國小後方││├──┼─────┼─────────────┼──────┼───────┤│11│黃裕嶂│97年6月15日晚上9時32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2000元│││0000000000││隆山村隆山路││││││137巷97號「││││││樹林」家前││├──┼─────┼─────────────┼──────┼───────┤│12│黃裕嶂│97年6月26日下午6時44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1000元(│││0000000000││隆山村隆山路│起訴書誤載為│││││259巷2弄│2000元)2包(│││││126號甲○○│毛重各0.25公克│││││住所前│)為警埋伏查扣│├──┼─────┼─────────────┼──────┼───────┤│13│王國寶│97年6月4日晚上11時8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以手機換│││0000000││僑德國小校門│抵約500元│││││口││├──┼─────┼─────────────┼──────┼───────┤│14│王國寶│97年6月26日下午2時8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400元(│││0000000││隆山村隆山路│起訴書誤載為│││││259巷2弄│300元)│││││126號甲○○││││││住所前││├──┼─────┼─────────────┼──────┼───────┤│15│王國寶│97年6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400元│││公用電話││隆山村隆山路│1包(毛重0.23│││││259巷2弄│公克)為警埋伏│││││126號甲○○│查扣│││││住所前││├──┼─────┼─────────────┼──────┼───────┤│16│黃君正│97年6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300元│││0000000000││隆山村隆山路││││││227巷小土地││││││公廟前││├──┼─────┼─────────────┼──────┼───────┤│17│ 顏玲昌 │97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500元│││0000000000││枋寮醫院側門││├──┼─────┼─────────────┼──────┼───────┤│18│顏玲昌│97年6月11日下午1時46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1000元│││0000000000││隆山村隆山路││││││137巷71號顏││││││玲昌住所旁小││││││橋││├──┼─────┼─────────────┼──────┼───────┤│19│柯友雄│97年6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屏東縣枋寮鄉│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漁會前 │1000元│├──┼─────┼─────────────┼──────┼───────┤│20│柯友雄│97年6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屏東縣枋寮鄉│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僑德國小後方│1000元│└──┴─────┴─────────────┴──────┴───────┘附表二┌──┬─────┬─────────────┬──────┬───────┐│編號│受被告轉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毒品之證人││││├──┼─────┼─────────────┼──────┼───────┤│1│黃君正│97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1包│││││隆山村隆山路││││││227巷小土地││││││公廟││├──┼─────┼─────────────┼──────┼───────┤│2│乙○○│97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屏東縣枋寮鄉│海洛因1包│││││隆山村隆山路││││││259巷2弄││││││126號甲○○││││││住所││└──┴─────┴─────────────┴──────┴───────┘附表三┌──┬───────┬───────┬────────┬───────────┐│編號│主文諭知之罪│宣告刑│沒收銷燬│沒收│├──┼───────┼───────┼────────┼───────────┤│1│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毒品│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乙○○連帶沒收)、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2│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伍佰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3│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伍佰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4│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伍佰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5│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伍佰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6│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伍佰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7│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肆佰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8│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貳仟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9│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壹仟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10│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貳仟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11│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貳仟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12│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貳包(毛重│、3-C號行動電話叁支│││││各零點貳伍公克)│(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扣案之第一級毒│三四二○○門號卡壹片)│││││品海洛因拾包(驗│、新臺幣壹仟元、未使用│││││餘淨重合計零點玖│之夾鍊袋壹包│││││叁公克)││├──┼───────┼───────┼────────┼───────────┤│13│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14│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肆佰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15│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壹包(毛重│、3-C號行動電話叁支│││││零點貳叁公克)、│(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海洛因拾包(驗餘│、新臺幣肆佰元、未使用│││││淨重合計零點玖叁│之夾鍊袋壹包│││││公克)││├──┼───────┼───────┼────────┼───────────┤│16│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叁佰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17│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伍佰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18│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貳月│海洛因拾包(驗餘│、3-C號行動電話叁支│││││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壹仟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19│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3-C號行動電話叁支│││││(驗餘毛重合計貳│(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點肆叁壹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壹仟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20│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扣案編號3-A、3-B││││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3-C號行動電話叁支│││││(驗餘毛重合計貳│(含電話號碼○九五五五│││││點肆叁壹公克)│三四二○○門號卡壹片)││││││、新臺幣壹仟元、未使用││││││之夾鍊袋壹包│├──┼───────┼───────┼────────┼───────────┤│21│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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