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被告丁○○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本僅對被告丁○○起訴,嗣雖追加丙○○為被告,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然未變,且經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樓建物(下稱3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自民國72年1月起出租予謙逸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乙○○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丁○○為台北市○○街○○○號建物(下稱261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為其父被告丙○○所有。原告乙○○承租使用3號1樓建物期間,被告丁○○於93年6月28日對甲○○提出排除侵害等之訴,訴訟期間並在原告乙○○使用權利範圍內加蓋凸出物,侵害其使用權益長達4年之久,且而該凸出物之雨棚,直接貼住3號1樓建物窗戶,導致雨水或雜物沿著雨棚,衝入3號1樓建物內部,並因雨水長期侵蝕3號1樓建物之鐵窗,致鐵窗繡蝕喪失功能、屋頂及牆壁磁磚因滲水脫落,96年4月不堪使用,雇工進行屋頂牆壁防水及更換磁磚工程;又原告瓦斯管線漏氣必須修復,卻因被告的纏訟而不能順利進行,直到法官同意瓦斯管線可以先進行維修後,歷時3個月始修復完成,期間所有瓦斯器具因此無法使用,公司全體員工使用瓦斯權利遭受剝奪,為此亦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謙逸實業有限公司自71年1月28日成立迄今,累積26年餘之信譽,原告乙○○並致力各項社會服務公益事業,長年擔任台北市敬老協會副理事長,詎料因被告捏造事由,屢屢對原告興訟,公司商譽及個人名譽因而遭受侵害,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丁○○對甲○○提出排除侵害等之訴(本院93年度北調字第23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自93年起至97年纏訟長達4年之久,現又對原告甲○○提出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05號),導致原告精神與心力耗損甚巨,因而造成業務損失,並增加聘請辯護律師之額外花費。總計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及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261建物鋁鐵窗是在92年加裝,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97年9月22日),顯已逾2年,原告提出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261建物鋁鐵窗的右側,距離盡頭大廈的外牆還有70公分,並未架在原告建物上方,且原告曾雇工站在此拆下鐵窗,所以被告並未妨礙原告行使任何權利。原告應就3號1樓建物之鐵窗鏽蝕喪失功能、屋頂及牆壁磁磚因而滲水脫落,係因261建物鋁鐵窗之雨棚所致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乙○○非3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且原告甲○○亦非土地所有權人。又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95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被告丁○○均非當事人,僅為訴訟代理人,其之所以提起訴訟,係因原告任意拆掉其鋁鐵窗丟棄,涉及毀損罪,其係正當行使權利,且對雙方訴訟未到處傳播,對謙逸實業有限公司商譽、原告名譽未造成侵害,況包括律師費在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為3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該建物係由原告甲
○○出租予謙逸實業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乙○○為該公司董事。甲○○、乙○○為姊弟關係。
㈡被告丁○○為261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為其父被告丙○○
所有。又3號1樓建物與261號建物兩者中間係由一防火巷隔離。
㈢兩建物均於該防火巷中裝設有鐵窗。
㈣原告甲○○前由原告乙○○為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於261號1
、2樓窗外裝設不銹鋼鐵窗提起竊佔告訴,經台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再議,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提出再議,經高檢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駁回再議聲請,原告甲○○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3年間在原告乙○○使用3號1樓建物
之權利範圍內加蓋雨棚,該雨棚直接貼住3號1樓建物之窗戶,致雨水長期侵蝕3號1樓建物之鐵窗、瓦斯管線及建物,終致該鐵窗、瓦斯管線因鏽蝕而喪失功能,建物亦龜裂而有屋頂漏水及內部磁磚脫落之情事,原告乙○○因此支出更新鐵窗之費用2萬元、瓦斯管線修復費3520元、建物修復費用7萬元,另因3個月無法使用瓦斯燒熱水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等情,惟查,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而原告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乙○○擔任董事之謙逸實業有限公司僅為其承租人,已如前述,是附合於3號1樓建物之鐵窗及瓦斯管線所有權亦應屬原告甲○○所有,故該等鐵窗及瓦斯管線縱有損壞,其所有權遭侵害之人應係原告甲○○而非乙○○,且在原告未證明其等有不同約定之情況下,其修繕費亦應由原告甲○○負擔,是難認原告乙○○有何權利被侵害或受有何種損害。況縱認原告乙○○確有權利被侵害及受有損害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鐵窗及瓦斯管線之鏽蝕確與被告雨棚之設置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77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實難認為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無由對其等提出93年度北調字第237號、
93年北簡字第20957號(以上2案實為同一案件)、94年度北簡調字第38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以上2案號實為同一案件)、毀損罪之告訴(偵查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71號),致其等為配合訴訟開放營運而精神耗損、公司商譽及個人名譽受有損害、訴訟精神受損,並且因此支出律師費、答辯資訊收集費,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惟查:
⒈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調字第237號、93年北簡字第20957號案件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案件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4年7月13日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是相關訴訟程序至遲在上開日期前即已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以提出上開訴訟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其前述之損害,縱認屬實,原告至遲自
94年7月13日起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於97年9月23日始提起本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印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已不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⒉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調字第387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案件部分:
在該案中,被告丙○○以被告丁○○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甲○○起訴主張原告甲○○搭建之違建及鐵欄杆、鐵窗妨害其所有權,並致其屋舍每逢大雨必漏水,而請求原告甲○○應拆除上開違建及鐵欄杆、鐵窗,本院經履勘測量後,以原告甲○○雖有搭建上開違建及鐵欄杆、鐵窗之事實,惟該等工作物並未越界侵害被告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亦未完全阻斷被告丙○○之通行,故被告丙○○請求原告甲○○拆除上開工作物,尚難允准,而判決被告丙○○此部分敗訴,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甲○○既確實搭建有上開違建及工作物,且其與被告丙○○亦確有相鄰關係,是被告丙○○主觀上認前開違建及工作物妨礙其所有權或通行權而提起訴訟,尚難認係目的為打擊原告甲○○之騷擾訴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該訴訟係基於騷擾之目的而具有「不法性」,是其據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上開訴訟所生之損害,要難認有理由。
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71號案件部分:
在該案中,被告丁○○對原告乙○○提出毀損告訴,主張原告乙○○未經其同意於96年5月17日僱人拆除其所有之鐵窗,檢察官以原告乙○○雖確有拆除被告丁○○所有鐵窗之行為,惟係為施工而暫時拆卸,並無不得重新使用之情形,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對原告乙○○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乙○○既確有在未經被告丁○○同意之情況下,僱人拆除被告丁○○所有鐵窗之行為,以被告丁○○並未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觀之,其主觀上認為原告乙○○所為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尚非不得理解,故亦難認其所以對原告乙○○提出告訴純係基於騷擾目的之騷擾訴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上開訴訟行為之「不法性」,是其據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上開訴訟所生之損害,尚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77
條,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要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告所為勘驗現場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爰不一一論列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貞瑩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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