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裕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1時起至翌(6)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110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李嘉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時抽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
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各1份在卷可證。㈡被告李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
本院於101年間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惟其前案行為時距本案已逾10年;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惟其飲酒後並未立即駕車而係休息數小時後始駕車外出;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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