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駿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一0年十月九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十時五分許,行經同市左鎮區中正里臺二十線公路二十四.七公里處,因陳駿華臉色泛紅且行車方向不定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十時二十一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駿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醉態駕駛前科外,另有二次醉態駕駛案件法院處刑等候執行中、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0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