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邱政民 相對人 邱麗蓉
邱千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麗蓉、邱千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2月14日經送達兩造後,未據提出上訴,於108年1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明確,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91頁至第599頁)。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月8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卻遲至109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3頁之民事再審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抗告意旨雖以:伊於109年10月6日經訴外人 邱懷祖 律師告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至5條規定,致有違法判決之情事,自斯時抗告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仍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因抗告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而得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