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雷清山 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191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解除抗告人之占有並點交土地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請確認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4,846元、複丈費600元、員警執行旅費800元,合計16,246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故伊係合法續住宿舍,且宿舍非相對人所有,因此相對人以伊占用警察宿舍追討強制執行費用為不合法。
(二)伊現住房屋之土地係債權人所有,早期提供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作員警宿舍,借貸關係存於伊與彰化縣警察局間,相對人與伊並無借貸關係,故相對人將伊列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
(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廢棄命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還彰化縣警察局部分,是系爭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所為命伊遷讓點交,為不合法。況相對人於108年11月及12月間雇工前來偷拆除,已嚴重侵害伊之權益,此何有已執行完畢可言,裁定謂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顯非事實。
(四)相對人應給付伊補償費521,585元,方能解除伊對土地之占有,相對人反向伊追討強制執行費,顯不合法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執行法院核定執行標的價額而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亦有明定。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經查:
(一)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雖廢棄該件另一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部分,惟仍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對該件之上訴及請求相對人給付34萬元補償費之反訴,維持該件關於相對人部分原審之判決。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時,仍為前述其係有權占用之實體爭執,顯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程序所得審酌,難謂有理。是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有據,無不法或欠當可言。
(二)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15日解除抗告人之占有並點交予相對人等情,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原審卷47、49頁),堪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相對人確因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支出執行費14,846元、複丈費600元、員警執行旅費800元,合計16,246元,已提出相關收據附卷足參(同卷43頁),並為原法院調卷查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前揭費用均係因實施系爭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執行費用負擔之說明,自均應由被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執行費16,246元本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