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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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李凱雯 被上訴人 賴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110年度士小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111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修車零件沒有人會給二手貨;上訴人的修車單據上有記載結帳取車日9月1日,是法院沒有看到;有些費用上訴人是用現金支付,但確實都有支出;被上訴人已經在手機簡訊中答應全額支付修車費,是保險公司拒不理賠;被上訴人作筆錄時,警員應有錄音准許上訴人搭計程車,請求法院查證;上訴人開車已經要凌晨5時起床,6時出門了,如果搭捷運不知要多早起床等語。
經核上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