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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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02號
原告 張嘉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6,000元,並於訴之聲明記被告應於112年10月11日23時16分駕駛小客車AZR-2350撞擊本人車輛等語,並未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本院因而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屏補字第102號裁定命其補正訴之聲明,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未補正訴之聲明,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稱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