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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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
原告 江海水
被告 林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0(1)、面積27.4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1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7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中壢區廣青段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區域、面積34.2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後,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嗣經履勘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後,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為使自己行車方便,未經共有人同意,於10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部分鋪填水泥,破壞原本土表狀態。而被告前曾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10.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故原告同意被告可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及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惟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0(1)、面積27.4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為系爭通行範圍以外之土地,被告無通行權,亦無權利鋪設水泥路面,被告顯然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以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之年息10%,計算系爭柏油路面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29元(計算式:1,600×27.43×10%×5×1/12=1,829),而系爭柏油路面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未刨除,原告並得持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元(計算式:1,600×27.43×10%×1/12=3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本來就有一條鋪設水泥的路,供系爭土地上房屋通行,上面有放原告家的垃圾,被告後來在修補路面時雖然有鋪設水泥,但該條路原告及其兄弟也有在走,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可能會影響系爭土地上之其他住戶通行,被告擔心自行刨除會被其他人砍,但被告願意出錢由原告自行刨除,或經法院判決後強制執行刨除,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刨除系爭柏油路面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空照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訴訟判決、地價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15至21頁、30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航照圖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44頁至45頁),本院復於112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量測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柏油路面之面積及位置,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嗣由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履勘當日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以,系爭柏油路面如本判決附圖編號130(1),面積為27.43平方公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鋪設,復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甚明,則原告訴請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將遭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1年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09年為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107年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08年及110年則無申報地價資料,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而108年及110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2,000元,故以公告地價80%計算其申報地價分別為1,520元、1,600元。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用地,且該地位於鄰近桃園大圳,附近多為樹林、農地,少有住家,生活機能非佳,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
3、是原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6元【計算式:(222/365)×1,520×27.43×5%×1/12=106,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4元【計算式:1,520×27.43×5%×1/12=174】;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6元【計算式:2×1,600×27.43×5%×1/12=366】;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4元【計算式:1,520元×27.43×5%×1/12=174】;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元【計算式:(141/365)×1,520元×27.43×5%×1/12=67】。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即112年5月22日以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共887元【計算式:106+174+366+174+67=887】;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又原告自112年5月23日起,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4元【計算式:1,520×27.43×5%×1/12×1/12=14】,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按月給付,核為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至原告每月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