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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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陳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陳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經司法訴追,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暨其犯罪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人員、家境小康等生活及家庭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慮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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