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警訊供詞,乃被警刑求所致,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上訴人之台灣台北看守所個別輔導紀錄表亦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自述於警局遭刑求,致臀背部疼痛,足見上訴人確被警刑求,其自白自不能作為有罪之證據。又第一審偵審中上訴人係轉述警訊時非任意性之供詞,並非供承犯罪,原判決採信上開警訊中之自白,並謂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再度坦承犯罪,其認事採證有違論理法則。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調查第一審偵審時之錄音帶,查明第一審檢察官及法官係要求上訴人轉述受警察刑求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上訴人乃轉述之,並非承認犯罪之事實,原審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被移送檢察署時,遭法警毆打,檢察官未公正處理,上訴人在恐懼下接受偵訊,所為之供詞,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其為證據之一,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即上訴人未滿十四歲之親生女兒A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歷歷,A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結果,其小陰唇有紅腫情形,四點及八點鐘方向有處女膜新裂傷,判斷係外異物插入陰道所致,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之母丁○子於警訊時指稱A女告知遭上訴人姦淫;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A女說上訴人有用手亂摸她等語。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林○燕於第一審證稱:與A女交談溝通,A女表示上訴人之陰莖曾插入她的陰道內等語。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其每次都先喝酒,再叫醒A女,並教A女脫掉衣褲,以勃起之陰莖在A女之陰道口摩擦,有時叫A女以嘴巴含住陰莖套動,有時叫A女以手按住其陰莖套動,記得有一次係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但只插入一半就插不進去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有用手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以生殖器在A女之陰道口摩擦等語;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其以手指放入A女之生殖器內,也有令A女以手及口撫摸、親吻其生殖器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寫信函及書狀亦坦承其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引發出血等情。足見A女之指述為真實可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並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之妨害風化罪章已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法定刑為輕,應適用新法。核上訴人所為係成立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丁○子及A女事後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乃意圖避免上訴人被判重刑,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辯稱伊警訊時遭刑求逼供,在檢察署又被法警毆打云云,但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初訊時,均未指稱遭刑求毆打,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書信函亦無提及遭刑求之事,其後始執此爭辯,已難採信。又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入所時,僅頭部正面有一處割傷,上訴人並自述係因拒捕時,不小心割到所致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證人丁○子於第一審亦證稱警訊時無刑求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或稱檢察官對伊刑求,或稱檢察官未對伊刑求,又稱在看守所驗傷時亦遭毆打云云,供詞反反覆覆,益徵其所辯遭警刑求逼供云云,應屬虛構。又台灣台北看守所之上訴人個別輔導紀錄表僅記載上訴人「自述於警局遭刑求,致臀背部疼痛,餘無重大疾病」,並無臀背部之驗傷紀錄。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警員蔡○牧,於原審亦堅決否認有刑求逼供之事,參以本案係上訴人之母丁○子主動至派出所報案,承辦警員自無對上訴人刑求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曾自白部分犯行,可見上訴人空言遭警刑求,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已明白表示檢察官未對伊刑求,法警打伊時,檢察官加以制止,法警打伊與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沒有關係等語,足見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至於法警是否有打上訴人,與本案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承認犯罪之筆錄記載,並非出於刑求取供,縱上訴人係再次陳述或轉述與警訊中之自白,乃係再度坦承犯罪,原審對該筆錄並無變更之權,亦無調取勘驗開庭錄音帶之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法情事,但查上訴人之台灣台北看守所個別輔導紀錄表所載,何以不足以證明其在警局被刑求,其所辯遭警刑求逼供云云,何以為卸責飾詞,原判決均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謂其遭警刑求逼供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所供承之部分犯行,與其在警訊時之自白事實,不盡相同,且檢察官及法官亦非問上訴人於警訊中如何供述,有筆錄可憑,故上訴人謂係轉述警訊時如何供述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況當時上訴人如認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亦無僅轉述警訊中之自白而不另否認犯罪並陳述其所辯情節之理,原判決並已說明無必要調查偵查及第一審開庭之錄音帶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其在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未曾供承犯罪,並指摘原審就此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供明法警打伊時,檢察官有加以制止,此事與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無關,上訴意旨又執此爭執,謂因受法警毆打,致心生恐懼,偵訊中之供詞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非依卷內資料指摘所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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