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訴訟代理人  洪瑮蓁
       劉容真
       林利庭
被   告  洪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馬來西亞幣2,000元,參據原告於民
國108年11月14日起訴時之匯率1:7.88,折算約新臺幣15
,760元,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
為法人,其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第3條(見本院卷第11頁
)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高
雄市○○區○○路○○○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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