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許慶華
被   告  陳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間既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
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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