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陳宥綺
被   告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81,6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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