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包袋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箱貳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物色、尋找財物,然並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得手後隨即離去」更正為「物色、尋找財物後,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離去」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028號、107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6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未遂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求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為愛心箱2個、現金1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被告詹易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C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2次)、4月(2次)、3月(2次)、5月、3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7月確定,及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徒刑於109年3月30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8月9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
夏威夷水果攤,著手徒手翻動該攤位,以物色、尋找財物,然並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000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8月10日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
夏威夷水果攤,徒手竊取000放置於該攤位之紅包袋1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000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8月14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0號之紅茶洋行,徒手竊取000放置於該店之愛心箱2箱(內含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000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同條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時、地竊取之現金約有200多元。惟查,被告辯稱其於上揭時、地竊取之現金均僅約100元等語,而超出此金額之部分,除被害人000、告訴人000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