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聲請人 謝羽蓁
謝宛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謝祖明 不幸於民國109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謝羽蓁、謝宛真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印鑑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祖明於109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謝羽蓁、謝宛真為被繼承人之孫,列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即 謝亜汶 尚未為拋棄繼承,是謝亜汶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謝羽蓁、謝宛真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謝羽蓁、謝宛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