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進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且其父親業已過世
多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 廖瑞昭 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對廖瑞昭謊稱:其為廖瑞昭之孫 廖倉德 之同學,因其父親在工作時被刀子割傷,正送往醫院途中,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其於當日晚上即會歸還借款云云,致廖瑞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00元予蕭進源。嗣經廖瑞昭向廖倉德詢問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廖瑞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進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瑞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倉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案);復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2月12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2日),迄至10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5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惟因其於前揭假釋中之105年5月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而縱上開假釋日後倘依刑法第78條第1項遭撤銷,雖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原假釋期滿日期即非可以已執行完畢論,然依上揭之說明,甲案群部分仍已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前科,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再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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