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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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吉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吉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7或18日晚間8、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之船商務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願接受裁判;又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蕭吉原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吉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4月5日)。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①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②、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下稱④、⑤罪);上開①至⑤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現又入監執行乙執行案之殘刑中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犯罪事實(見警卷第
1、2頁),並願接受裁判,酌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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