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懿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懿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懿麒前於民國91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4月4日停止戒治,同一案件之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判處徒刑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徵得洪懿麒同意後,於106年2月7日11時5分許,採集其毛髮(即頭髮)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2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H17503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嗣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與其另犯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6年審訴字第20號、105年度投簡字第596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現執行中,惟依上所述,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理髮師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