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舜丞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舜丞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陳曉玲 」之成年人邀約,參與由「陳曉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奕儒 day」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莊舜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陳曉玲」、「奕儒day」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莊舜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10時許,冒用 游建旺 之友人 彭一 書名義,撥打電話向游建旺佯稱要向其借款15萬元等語,致游建旺陷於錯誤,回覆其僅可借予5萬元等語,隨即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舜丞再依「奕儒day」指示,於同日晚上18、19時許,至府北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領取贓款,惟於操作提款機取款時,顯示錯誤訊息,經查詢後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嗣因員警接獲報案,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舜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建旺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陳曉玲」、「奕儒day」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加入由「陳曉玲」、「奕儒da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26日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被告就此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據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曉玲」、「奕儒d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游建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45頁),款項業已納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屬詐欺取財既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辯護人雖以被告此次犯行並未實際領取游建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以被告參與跟詐欺集團的犯罪期間有數日之久、詐欺集團騙取之被害人數亦非屬單一(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可參),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屬年輕,然查無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家庭環境,應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尚未取得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乙情,應僅屬「量刑」及「沒收」審酌之點(詳下述),故本院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集團共同行騙,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向游建旺詐取之50,000元,因該帳戶嗣後成為警示帳戶,被告無法領取款項,有本案郵局帳戶明細可稽,已如上述,復參被告陳稱就本案犯行未領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因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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