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其清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南榮路、南盛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南榮路,適 林于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緊急向左閃避,因而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左後方、 徐銘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林于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其清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造成林于庭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林于庭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其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于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徐銘桂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各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84歲,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駕車不慎肇事,知悉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行離開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被害人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在於逃避交通事故責任,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有給付全部賠償(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案所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但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有給付全部賠償,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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