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呂瑞貞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六八七號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