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煜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欄所載之「臺灣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應更正為「宜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欄雖記載「臺灣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惟考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受刑人所犯恐嚇、詐欺等罪,恐嚇部分未據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已於101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載該部分判決確定日期亦為101年4月16日,足徵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