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叁伍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Flunitrazepam)共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五樓,查獲甲○○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觀察勒戒後為本署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0.三三五公克,又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之三,查獲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Flunitrazepam)五顆(查獲八顆,其中三顆已供鑑驗用罄,餘五顆,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八一0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按),經查上開扣案毒品均係違禁物品,依首開規定(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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