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捌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對被告甲○○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息百分之十.二五計付,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末依約繳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零八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款契約書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基本放款利率表、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確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惟伊目前並無力清償。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復經被告甲○○認諾在卷,應認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外,因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對被告丁○○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基於被告甲○○之認諾,而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甲○○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