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與被告(兼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五鄰下槺榔六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出手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手內側擦挫傷,被告乙○○受有右上臂挫傷、左小腿兩處挫傷、前側瘀傷及左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二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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