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前被告曾一再示意要照原告母子(原告係與離婚之前夫所生之么兒相依為生),並對原告父母告知其生活寬裕,且名下有兩間樓房,日後生活不成問題,原告父母見其滿懷誠意,乃同意兩造結婚,詎料婚後不久,被告即開口要求原告將名下房屋貸款,讓其周轉,又常有人至家中或打電話要債,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自此並亦露出本性,每日酗酒,甚而連家中煮菜之米酒亦不放過,從此爭吵不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一次爭吵後,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漢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離家出走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漢章到庭證稱:被告大約於二、三前離家後,迄未返回等情明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院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無從認定被告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且長達二年餘,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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